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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施工时超过允许范围造成燃气泄漏事故燃气公司被法院判决承担一半责任原因为何?_BETVLCTOR伟德体育国际娱乐在线登录官方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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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施工时超过允许范围造成燃气泄漏事故燃气公司被法院判决承担一半责任原因为何?

发布时间:2025-01-03作者:BETVLCTOR在线登录平台

  2023年10月19日温某在千山北街东侧绿化带附近实施定向钻穿越工程过程中,造成海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燃气管道损坏,燃气泄漏。2023年10月26日海城某有限公司接到燃气泄漏的报险电线日找到燃气泄漏点做维修。燃气公司认为温某在施工时未告知燃气公司的情况下,超出了允许施工的范围,造成了燃气泄漏,应当对造成的事故损失负全部责任,包括破坏燃气管道产生的维修费等其它费用28501.02元,及赔偿造成燃气公司全部损失130万元。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燃气公司对燃气管线负有监管义务,在实施工程单位作业时对存在第二条管线未尽到告知及指导的责任,燃气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该院认定温某承担主要责任(70%),燃气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对于未实际发生的损失,法院不予处理。

  温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主诉主张本次燃气泄漏系因海城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未进行正确指导,未提供管网信息图纸等问题导致,由此产生的损害结果与其无关。

  二审法院认为,燃气公司在温某施工前并未提供完整的管网信息图纸和现场地下管线交底手续,在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未尽到全面的监督管理义务,此亦是本次燃气泄漏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之一。燃气公司作为燃气经营者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和社会责任,其在施工中未能认真履职,导致温某超范围施工发生此次燃气泄漏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双方对燃气泄漏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同等责任。

  3.13燕郊燃气爆炸事件虽尚未发布事故调查报告,但事故原因已初步判断为燃气管道泄漏,或与第三方施工破坏有关。事故发生以来,全国各地陆续出台关于防范第三方施工破坏燃气管道的管理办法,相关阅读可见下方链接查阅。各地的办法中明确了涉燃气管道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各方主体的责任与义务,值得燃气企业参考借鉴。我们提议,对于涉燃气施工项目,燃气企业应当积极做好配合工作,协助建筑设计企业查明管道位置,做好日常巡检巡查。既是避免燃气事故的发生,同时也避免燃气公司在会造成的损失中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人温某因与被上诉人海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4)辽0381民初3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某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4)辽0381民初3513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一、被告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城某有限公司损失16450.71元”,该判决错误,理由如下:

  1.根据《施工现场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协议》“第三条乙方负责实施工程单位现场交底、提供管网信息”。被上诉人到场的工作人员并未提供正确指导,并未提供相关材料和设定保护方案,也并未提供管网信息图纸,被上诉人未给予充分技术保障,并未对管线位置作出准确判断,到现场的工作人员是否是专业方面技术人员存疑,现场仅有我方的施工米数标识,并且我方是在被上诉人允许并所称安全范围内施工的,然而,被上诉人告知5米以外没有燃气管道,但是施工在6.2米处时却有管道,并且此处施工点距离原告告知的管线米远。

  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现场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协议》第四条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及安全控制范围(一)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为:1.低压、中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2.次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3.高压、超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二)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为:1.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2.次高压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3.高压、超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综上可知,上诉人并不是在5米内施工,上诉人是遵守合同约定施工的,燃气泄漏点位置已超出安全保护协议范围,造成损害结果与上诉人无关。

  并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筑设计企业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理应当及时提供有关的资料。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理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因此,这完全是因被上诉人指导错误等工作失误才发生的管道损坏,也是因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施工现场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2.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两张损坏柏油马路照片),系漏气事件发生后,被上诉人在寻找管线过程中,不知道管线位置而随意挖坏柏油马路路面,结果是该柏油路面下并没有管线,由此得知柏油马路被挖坏的损失属于被上诉人自担风险,完全是因被上诉人对管线位置工作失责导致,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十一.管道修复损失计算表中“路修复赔偿费用和绿化修复费用:黑色硬化路面修复长4米宽4米合计16平,单价500元,合计金额8000元,”这笔路修复赔偿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现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结合事实与法律的基础上查清本案,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海城某有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原判认定被告将原告的管道挖漏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在行第二钻第三钻的时候,并没有告知被上诉人,也没有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五米八行钻,导致管道被挖漏,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考虑到减少讼累,被上诉人可以接受一审判决的结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0月19日被告在千山北街东侧绿化带附近实施定向钻穿越工程过程中,造成原告燃气管道损坏,燃气泄漏。2023年10月26日海城某有限公司接到燃气泄漏的报险电线日找到燃气泄漏点进行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对损害发生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多少。2、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允许被告施工的范围不能超过深度5.8米,燃气管道泄漏点为6.2米,被告超出原告规定的范围内施工造成原告燃气管道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工作人员称施工现场有2条燃气管线,因只有一条管线在允许原告施工的范围内,所以只告诉被告一条。原告提供的施工图中亦未标明有2条燃气管线。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实施工程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筑设计企业、实施工程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的方法,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之规定,原告在施工前未提供被告施工路线及附近完整的燃气管线,在被告施工过程中亦未告知附近存在第二条管线,被告虽超范围施工导致损害发生,但原告对燃气管线负有监管义务,在施工单位作业时对存在第二条管线未尽到告知及指导的责任,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该院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城某有限公司损失16450.71元;二、驳回原告海城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2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6546元,应予退还211元。

  (编者注:判决原文引用依据《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应为《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挖掘施工致地下燃气管道损毁造成的燃气泄漏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温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并应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温某在实施定向钻穿越工程过程中,超出海城某有限公司允许的范围施工,导致发生燃气泄漏事故。温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行为存在过错,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争议焦点二:温某上诉主张本次燃气泄漏系因海城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未进行正确指导,未提供管网信息图纸等原因造成,由此产生的损害结果与其无关。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温某与海城某有限公司签订了现场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协议和交叉施工联络单。但海城某有限公司在温某施工前并未提供完整的管网信息图纸和现场地下管线交底手续,在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未尽到全面的监督管理义务,此亦是本次燃气泄漏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海城某有限公司作为燃气经营者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和社会责任,其在施工中未能认真履职,导致温某超范围施工发生此次燃气泄漏事故。

  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双方对燃气泄漏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同等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温某承担本次事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赔偿数额问题。温某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8000元黑色硬化路面修复费用,因该路面下方没有燃气管线的存在,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海城某有限公司在泄漏事件发生后寻找漏点产生,虽该路面下方没有管线,但在寻找燃气漏点时应适当允许合理限度内的误差。原审判决认定该8000元黑色硬化路面修复费用包含在维修费用中,由温某按比例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温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750.51元(23501.02元×50%=11750.51元)。故温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温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城某有限公司损失11750.5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7元,由温某负担94元,由海城某有限公司负担166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43元,由温某负担161.43元,由海城某有限公司负担50元。